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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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