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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4)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拟提请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以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告知制定法规的机关。”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新华日报》上刊载。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文本纳入江苏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在第一款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二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包括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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