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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

(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在省级以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者省级以上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省级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长江流域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重要湿地设置安全警示、科普宣传等标牌。

第十七条 省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湿地保护相关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九条 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大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恢复、重建方案,确保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没有条件恢复或者重建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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