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3)
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加强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保障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对前三款情形以外的湿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岸带修复、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对生态区位特别重要或者生态脆弱地带的滨海湿地河口、潮间带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等,依法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或者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方式,加强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符合重要湿地条件的滨海湿地,应当优先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互花米草等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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