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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8)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人员落实湿地巡护责任。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云计算、新型实时传输监测终端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工作中相关主体行为实施信用管理,通过守信激励等措施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水平。

第四十三条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本省及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相关政策;

(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

(三)湿地资源的调查结果;

(四)重要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情况;

(五)重要湿地保护监督检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湿地保护信息。

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湿地保护相关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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