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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

第十四条 依法对投资项目负有备案、核准、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卫生健康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前期预防工作进行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卫生健康部门验收。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验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用人单位通过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等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减少或者消除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有关技术设备更新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车间班组负责人以及相关岗位人员等的防治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存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救援组织并明确分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以及专项技术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培训与演练,并将相关记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定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规范使用,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更换,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制定职业健康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并对培训结果进行考核,保证培训质量。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在具有矽尘、石棉粉尘和高毒物品等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组织专门的职业健康培训;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对象统一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将培训记录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员名册、岗位(工种)、接触时间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岗时,应当配合用人单位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对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将其不配合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明材料存入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失去联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公告通知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将相关材料存入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发现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进行复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及时安排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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