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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4)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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