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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5)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其管理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矿山、建材、冶金、化工、建筑等重点行业领域,组织开展中小微企业职业健康帮扶,推动中小微企业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第三章 诊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

经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构成职业病,劳动者再次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接触情况、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意见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调查,卫生健康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调查、作出判定,并及时回复。

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浓(强)度、接触途径以及方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同岗位人员职业健康监护资料等。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相应的基本医疗救治。

第三十条 承担职业病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医疗临床路径规范开展治疗,加强职业病临床研究,探索创新治疗方法。

第三十一条 承担职业病康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病人的病情,采取功能训练、心理干预、健康教育、合理营养等多学科综合干预措施,改善其机体功能,提高其生活质量。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建设,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救治、康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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