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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中涉及的英雄烈士、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功能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体包括: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历史事件、战役战斗、会议、机构等有关的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和纪念地、纪念设施,烈士的殉难处、陵园、骨灰堂、墓葬、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等纪念地、纪念设施,反映奋斗历程、发展成就、伟大精神的代表性建筑物、纪念物或者场所等,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以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历史原真性的重要档案、文献、志鉴、手稿、书信、报刊、图书、音像资料、数据载体,以及其他代表性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口述记忆、宣传标语,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人民群众爱国奋斗故事等。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有效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级按照规定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部门间联席会议机制,做好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宣传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文献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包括名称、类型、所在行政区域、收藏或者保管单位等基本信息。

对经调查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的记录、整理、建档工作,并及时将调查和征集情况提交宣传部门;对散落民间的手稿、书信、口述记忆等红色资源,应当加强抢救性征集。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宣传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听取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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