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
宣传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宣传部门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新增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二)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环境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历史风貌。
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修缮,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并重,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对年久失修、濒临毁坏的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和历史价值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等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修复,应当坚持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并重,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全面保存和延续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确保原真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防止红色非物质资源灭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非物质资源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持红色资源的原真性、完整性,做好日常维护、修缮、修复工作,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扩建、拆除;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以及红色非物质资源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资源的日常检查工作,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在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指导下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监督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开展日常维护、修缮、修复活动进行指导。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日常维护、修缮、修复能力的,红色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非国家所有的红色资源,可以依法采取财政资助、接受捐赠、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向国家捐赠、出借红色资源。
第二十八条 宣传部门建立红色资源风险排查和研判制度,对区域内红色资源进行风险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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