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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3)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宣传部门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新增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二)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环境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历史风貌。

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修缮,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并重,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对年久失修、濒临毁坏的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和历史价值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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