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
(2023年12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发展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权益维护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产业工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产业工人队伍,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业工人的职业发展、服务保障、权益维护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业工人,是指与生产性企业、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生产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第三条 产业工人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兼顾职工与企业利益、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产业工人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产业工人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工作。
教育、司法行政、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产业工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相关领域的产业工人服务工作,代表和维护产业工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社会组织为产业工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落实产业工人服务各项措施,保障产业工人参与民主管理和获得技能提升、职业发展、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权益。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业工人的奉献精神和奋斗品质的宣传,营造劳动光荣、知识崇高、人才宝贵、创造伟大的社会风尚,建设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产业工人先进事迹,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加强对侵害产业工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创业专项资金、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经费等财政资金,支持产业工人服务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投入资金用于职业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表扬奖励、困难救助等产业工人服务事项。
第二章 职业发展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工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推行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建立产业工人创业创新激励机制,促进产业工人职业发展。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产业工人培训计划,采取鼓励产业工人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的激励措施。
企业应当加大产业工人技能培训的投入,依法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产业工人技能培训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下同)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联合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促进产教深度融合。
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和普通高等学校、公办职业学校合作举办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学校或者产教融合学院,共建专业。
企业与普通高等学校、公办职业学校采取前款方式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的颁发,企业的招工承诺以及学生的就业意向等内容。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报送教育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委托培训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失业的产业工人提供再就业培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产业工人应当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
企业应当为转岗的产业工人提供转岗培训,或者为其参加转岗培训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符合评价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可以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对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等级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对本单位的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进行评价激励。获得职业技能等级的产业工人可以按照本单位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为企业自主评定职业技能等级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结果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企业和产业工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相应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获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等级的产业工人分别比照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技工学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起点标准、职称评定、职位晋升以及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分别按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享受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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