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2)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细则,促进职业技能等级与技术职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互通互认。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
鼓励企业开展内部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产业工人参加区域性、行业性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的,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竞赛获奖情况作为表彰奖励、职业技能等级晋升和企业内部岗位使用、确定劳动报酬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工人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障体制机制,提高产业工人服务水平。
市、县(区)总工会应当在政策咨询、创业创新、职工文化、困难救助等方面为产业工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情况,定期在政府服务平台上发布、更新行业和企业用工需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紧缺型职业(工种)等信息,畅通产业工人流动渠道。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档案,免费为产业工人和企业提供查询、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产业工人创业创新活力。企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高技能产业工人合理确定薪酬。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培养、引进高素质产业人才,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工人和企业发放产业人才岗位补贴、能力提升培训补贴、技能工作室补助,为高技能产业工人在健康管理、子女上学、研修交流、休假疗养等方面提供服务。
产业工人参加列入紧缺型职业(工种)目录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能等级证书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高技能产业工人住房需求纳入人才安居工程,并通过配建、租赁、出售、补贴等相结合的方式为高技能产业工人提供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产业工人参与设备改造、技术创新和工艺创新等活动。
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产业工人的创新活动开通项目申报渠道,在项目立项、经费支持、专利申报、成果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
工会应当积极在产业工人中开展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的创新活动,并对产业工人的创新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
公办职业学校应当在技术指导、技术资料、实验设备等方面为产业工人的创新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产业工人取得的创新成果依法或者按照约定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被授予知识产权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产业工人奖励。企业推广应用其创新成果的,应当依法向产业工人支付报酬。
第四章 权益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产业工人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可以指导、帮助产业工人建立工会。
第二十八条 产业工人有权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产业工人的意见,涉及产业工人切身利益的重要决定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注重从产业工人队伍中推荐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注重推荐优秀产业工人代表,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中挂职或者兼职。
第三十条 企业与产业工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署后的劳动合同由企业和产业工人各执一份,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由产业工人持有的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用工流动性大的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业工人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产业工人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产业工人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产业工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实现社会保险的应缴尽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以及企业应当在产业工人发生离职、失业、再就业等情形时为其提供接续、转移社会保险缴纳关系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产业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为从事有健康风险岗位工作的产业工人提供必要的健康防护。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产业工人,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障产业工人的身体健康。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履行劳动安全、健康保障义务的检查,督促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就涉及产业工人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女职工特殊权益维护等重大问题,依法组织、代表产业工人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形成协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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