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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3)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的产业工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就业地享有子女教育、社会救助、社会保障、文化体育、基本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产业工人属于劳务派遣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向被派遣的产业工人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的产业工人。

第三十七条 产业工人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诉讼。经济困难的产业工人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产业工人,可以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市、县(区)总工会依法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经济困难产业工人提供法律援助;为追讨欠薪的产业工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为产业工人提供服务纳入工作范围,参与解决产业工人劳动合同、工伤赔偿、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纠纷。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面向产业工人的普法宣传工作,帮助产业工人提高权利意识,了解权利救济渠道,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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