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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

(三)应当配备、开放视频监控、远程监测和一键救援通话等相关数据接口,数据接口应当符合公共数据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对其制造安装、经营销售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装修材料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轿厢装修施工涉及电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文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在交付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业主自愿、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是住宅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确保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

(四)确保已安装的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电梯机房温度调节装置、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和通话装置等有效运行;

(五)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的应急救援标志,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七)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开展安全、文明乘梯宣传教育,发现不文明乘梯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

(十)购买产品质量可追溯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一)不得改变或者影响电梯的消防联动控制功能,不得改变或者影响消防电梯消防控制模式的优先级;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电话、负责人等信息,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停止使用的;

(四)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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