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3)
(五)故障频率高、举报投诉多且经确认属实的;
(六)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后,应当将评估结果张贴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检测机构有关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重量乘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乘用电梯;
(四)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倚靠轿门;
(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六)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七)使用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八)在电梯轿厅轿门地坎处和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等;
(九)其他影响电梯使用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电梯运行费应当依法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的能耗、一般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责任保险,且专款专用。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和分摊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第二十六条 电梯需要进行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其费用的筹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建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时可以申请使用该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该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时,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该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费用由业主协商承担、自行筹集或者续交该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许可。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应急救援电话以及维护保养的电梯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后投入使用的电梯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二)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质量计划和方案,不得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三)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质量计划和方案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发现电梯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台账,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十年;
(八)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九)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可以实行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维护保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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