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4)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维护保养实施情况等信息上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平台,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供差别化服务,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过核准。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三十日前,将从业资质、人员、固定办公场所、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检测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受理,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测,并在形成检验、检测结论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在电梯应急救援中承担的任务,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二)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
因意外停电导致电梯停运的,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轿厢内有人员被困的,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
(二)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实现数字化监管。
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对在用电梯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履行日常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履行日常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重大事项相关信息,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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