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5)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运行费未专款专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检测或者未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乘用电梯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电梯使用单位等有权予以劝阻,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含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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