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4)
(一)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下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乡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下城市,法律法规对于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有特定要求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阶段相关论证报告的编制。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具体规划编制业务。涉及军事、军工、国家安全要害部门、关键位置的涉密项目委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强化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成果文本扉页注明牵头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规划编制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规划编制成果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终身负责。
两个及以上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由牵头单位对编制成果质量负总责,其他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规划编制单位基本信息、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单位基本情况、人员信息、业绩、合同履约、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风险预警和信用监管,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质量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规划编制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批准该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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