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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5)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同意批准资质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审批资质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资质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同意批准资质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批后监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作为风险提示信息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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