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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4〕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

  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规定,现就投资者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 本通知所称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各类债券品种通过柜台投资交易,不需要经发行人认可。

  第四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和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和境内托管银行开立债券账户。

  第五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自主向投资者提供各类报价交易服务,也可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合作,向投资者提供各类报价交易服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可通过双边报价、请求报价等多种形式,为投资者通过其柜台投资的债券提供流动性支持。

  第六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发行人、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充分协商,做好债券付息兑付资金划转安排,保障柜台债券付息兑付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投资者及时收到债券付息兑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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