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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4)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国防科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审理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因其他原因依法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国家国防科工局印章。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家国防科工局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维持、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家国防科工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日公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5号,根据2007年2月7日公布的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2号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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