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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2)

  (十一)配备养殖技术员,养殖技术员应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熟悉其养殖原料加工的水产品输入国家(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并能遵照其要求开展养殖管理。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人通过信息化系统向养殖场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合法养殖证明材料中养殖场所有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或使用协议。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备案有效期在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内长期有效。

  第九条 已获得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的名称、地址(未发生位置搬迁)、养殖面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养殖品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合法养殖证明材料到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超期未予变更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养殖使用权、养殖种类、养殖场位置搬迁、养殖场及周边养殖环境有较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注销原备案资质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应当于备案次年起,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上年度《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年度报告表》(见附件2)。未按期提交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养殖场备案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备案的;

  (二)养殖场养殖使用权依法终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述情形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的,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提交的。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且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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