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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2024年1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和区域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企合作、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和财政经费保障,及时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加强监督指导,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有关政策措施清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指定相应的部门对一定范围或者特定领域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本单位明确审查工作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市场准入或者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三)对不同所有制、组织形式、地区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

(四)违法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

(五)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六)设置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服务、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四)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要素实施歧视性价格、收费和补贴;

(五)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经营活动,在标准、监管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六)其他限制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动的规定。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含有以下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特定经营者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资质标准、环保标准、排污权限、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安排财政支出与经营者缴纳的税收、非税收入等挂钩或者变相挂钩;

(五)要求经营者提供保证金或者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六)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并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二)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三)超越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和要素的价格水平;

(五)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并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应当重点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内容:

(一)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置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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