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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2)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

(三)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违反规定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拥有一定办公面积、缴纳社会保险等;

(四)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设定与招标和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可能排除、限制竞争,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实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

(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没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明确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是政策措施制定出台或者提请审议之前的必经程序。政策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审议或者制定出台。

第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情况复杂的,可以采用实地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进行。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第三方机构评估:

(一)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被集中反映涉嫌违反公平竞争规定;

(二)拟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五条 制定出台下列政策措施时,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可以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会审:

(一)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出台;

(二)拟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在会审后出具书面会审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等时间除外;必要时,会审可以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政策措施符合规定,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出具公平竞争审查通过的意见,并报政策制定机关;

(二)政策措施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后,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出具公平竞争审查通过的意见,并报政策制定机关;

(三)政策措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解决的,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出具公平竞争审查不通过的意见,并建议政策制定机关暂缓或者取消出台该政策措施。

政策措施经过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会审意见的采纳情况书面作出说明,并按照前款规定报政策制定机关处理。

对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会审意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从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指引,明确审查标准和流程,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行业、分系统、分地区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细则,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量。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咨询论证专家库,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将第三方机构评估费用纳入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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