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3)
第二十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构建上下贯通、部门协同的公平竞争审查智能化应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考核评价,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平竞争环境社会满意度测评,编制公平竞争指数,科学评价各地市场公平竞争状况。
对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取得突出成效的地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督查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和回应制度,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牵头组织对政策措施开展抽查。
抽查发现政策措施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经核查属实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机制,组织政策制定机关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本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制度,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发送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提醒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提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督查、约谈制度,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申报纳入年度督查计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违反本办法出台政策措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对督查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
(三)存在其他按照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实施政策措施的行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单位应当将线索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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