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2)
县(市、区)水行政、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对无法纳入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范围的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零星分散居住的村民,采取建设蓄水池、设置储水罐、依法临时取用地下水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健康影响评价。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农村供水单位意见,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负责实施。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保障工作,依法落实水源保护区以及保护范围的划定、警示标志设置、水质监测、环境综合整治以及污染防治等工作,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日供水规模2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
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明确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源安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农村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长制有关要求,开展农村供水水源巡查以及抗旱应急机井等设施设备巡查、维护工作,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农村水源保护工作,加强水源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报告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农村供水水源巡查,及时制止和报告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和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供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评价,加强地方性饮水型氟中毒区域的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质监测和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实施专业化建设、运营和管护。所有权人与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政府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或者拍卖机构,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安全生产、水质检测、维修养护、计量收费、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在枯水期、丰水期和台汛期、冰冻期以及干旱等特殊气候时,增加巡查频次,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三)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确保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六)建立健全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信息;
(七)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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