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3)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分时段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预防突发事件。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监测,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在公共取水栓取水的,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缴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和损害计量器具,不得在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水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建设和发展专项资金,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农村供水工作绩效考评情况,给予资金补助,并向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农村供水工作倾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村供水保险业务,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灾害应急、维修养护保障水平。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
农村供水工程用电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具体电价类别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设施;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农村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缴水费,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健康评价、卫生监督等职责;
(二)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或者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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