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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已征收未出让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做地主体为养护责任人;土地出让后,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六)其他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地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费用补助。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十六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树名木日常养护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宣传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技术导则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日常养护。在日常养护管理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寻求养护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时,应当及时报告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一)对名木、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每一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二)对树龄不满五百年的古树,每三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三)对古树后续资源,每六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九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的报告,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异常、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抢救、复壮等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预案,预防重大灾害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损害,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与工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设置监控、病虫害监测、支撑、围栏、防雷、防护、引排水等应急管理设施并定期维护,提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防灾减灾能力。

遇台风、暴雨、大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实际需要购买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并查明原因;确认死亡的,按规定注销档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养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需要砍伐已死亡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存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规划条件阶段,应当告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其提出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要求纳入建设条件须知。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以及垂直投影区以外5米区域。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以及垂直投影区以外2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 存在古树名木的集体土地,因依法被征收或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职责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古树名木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评估,区、县(市)的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约谈,督促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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