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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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