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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

前款所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三分之一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及其境内子公司、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向作为公司股东的境外金融机构借款;

(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消费贷款,应当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借款人贷款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构建欺诈风险防控体系,通过完善反欺诈模型与相关技术手段,有效识别欺诈行为,确保借款人身份数据与借款意愿真实有效,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合理确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互联网贷款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国有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消费金融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三)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四)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干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消费金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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