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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5)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

(四)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五)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消费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更换专业能力和独立性不足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以及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在经营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消费金融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重整的消费金融公司,其重整后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消费金融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消费金融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消费金融公司破产清算。

第七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消费金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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