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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15)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 检查和试验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为确定对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款第2、3、4项的要求;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查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 飞行试验

(一)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按《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确定审定等级为1级或者2级的低速飞机外,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款第1项;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923条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者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者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者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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