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22)
第21.118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于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七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对于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可以安装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19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提供书面许可协议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的证件改装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第五章 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
第21.12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21.123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制造人如果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所有第21.31条和第21.41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三)完成第21.127条和第21.128条要求的所有检查和试验后,将其记录保持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四)允许局方实施任何用于确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必要的检查或者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实施检查或者试验;
(五)按照局方要求为包括关键件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六)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七)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第六章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7条 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者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者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总共4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