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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26)

第21.140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21.141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章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第21.13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42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编号和型别。

第21.143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第21.144条 生产许可证的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45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二)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三)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该航空产品的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第21.146条 持证人的责任

(一)需要表明机构变化时,修订第21.13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二)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三)确保每一提交适航审查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均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四)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五)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六)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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