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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30)

(二)为航空器设置标牌或者标识的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者局方同意的位置)标记"初级类"、"限用类"或者"轻型运动类"字样。设置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并且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21.176条 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者丢失。

(二)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适航证被吊销;

2.适航证类别变更;

3.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者翻修后);

5.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9条 适航证的有效期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或者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者加、改装期间。

(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 适航证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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