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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31)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 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八章 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新航空器的生产试飞;

4.制造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为航空比赛或者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交付试飞;

9.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二)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营运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飞行。

第21.213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和颁发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颁发规定了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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