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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33)

6.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交第21.30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21.305条 机构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第21.307条 质量系统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符合第21.137条的质量系统。

第21.308条 质量手册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21.309条 生产地点或者生产设施的变更

(一)如果局方确认按照适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不会造成过重负担,则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可以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生产设施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三)如果生产设施的任何变更可能会影响到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10条 检查和试验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实施对设计保证系统、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验或者试验。

(二)除非局方同意,申请人或者持证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第21.303条第(二)款2至4项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

2.完成第21.303条第(二)款2至4项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之前,不得对该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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