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39)
(五)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一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21.4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的出口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颁发以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21.403条 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人的资格
(一)对于民用航空产品,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可以申请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作为出口适航批准。
(二)对于零部件,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请零部件的适航批准标签作为出口适航批准:
1.生产许可证;
2.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3.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21.405条 出口适航批准的形式
出口适航批准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民用航空器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对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407条 出口适航批准的申请
(一)申请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国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2.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21.409条或者第21.411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的要求。
第21.409条 出口适航证的颁发
(一)局方确认民用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
1.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21.174条相关规定;
2.使用过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该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中的要求:
1.进口国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离;
2.在出口适航证上做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器与型号设计之间差异。
第21.411条 适航批准标签的颁发
(一)局方确认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过的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局方确认零部件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总共4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