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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40)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过的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零部件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者等同的编号;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可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中的要求:

1.进口国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离;

2.在适航批准标签上做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与型号设计之间差异。

第21.415条 出口人的责任

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二)必要时保存和包装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以防止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运输或者存储过程中腐蚀或者损坏;并且说明保存和包装的有效期。

(三)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

(四)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应当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出口后应当:

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十二章 标牌或者标记

第21.421条 民用航空产品的标牌或者标记

(一)根据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者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二)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者后舱门入口附近或者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三)航空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四)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五)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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