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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42)

2.除本款第1项的情况外,如果修理方案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修理方案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表明对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中规定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局方为建立与这些适航规章相同的安全水平所要求的专用条件的符合性;

2.提交所有的验证资料;

3.声明对本款第1项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符合性。

(三)如果申请人不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则申请人可以通过使用其自己的资源或者通过与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协议来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四)局方在评审验证资料和进行必要的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修理方案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批准该修理方案。

(五)局方可以授权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批准修理方案。

(六)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向修理实施单位提供所有必需的指导及文件。

第21.435条 修理件的生产

修理中用到的零部件应当依据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设计资料、按照下述要求之一生产:

(一)按照第五章生产;

(二)按照第六章生产;

(三)按照第九章生产;

(四)按照第十章生产;

(五)由维修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

第21.437条 限制

修理方案批准可能会带有限制。在带有限制的情况下,修理方案批准应当包含所有必要的要求和限制。这些要求和限制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提供给运营人。

第21.439条 记录保存

对每项修理,所有相关的信息、图纸、试验报告、根据第21.437条颁发的要求和限制以及批准证据都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保存,直至实施了该项修理的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以便提供必要信息来确保修理过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持续适航。

第21.441条 持续适航文件

(一)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为修理过的航空器的每一运营人至少提供一套由于修理方案产生的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包含描述资料和需要完成的指令。修理过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可以在提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之前交付使用,但是应当限制使用时间并经局方批准。任何需要符合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应当可以获得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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