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45)

(四)按照第21.433条批准修理方案。

第21.489条 设计机构的责任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应当:

(一)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二)确保在设计机构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三)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四)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或者修理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五)除根据第21.487条的权利批准设计小改或者修理方案之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条第(四)款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六)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根据第21.99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第十五章 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21.501条 适用范围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适用于按照《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

第21.503条 评审项目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包括如下项目:

(一)驾驶员资格规范;

(二)维修人员资格规范;

(三)主最低设备清单;

(四)计划维修要求;

(五)运行文件;

(六)运行规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局方同意的项目。

第21.505条 申请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同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运行符合性评审申请。

第21.507条 评审结论

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应当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之前完成,并以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21.509条 持续评审

(一)航空器交付运行后,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将根据下述情况开展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

1.使用人对评审结论的反馈;

2.涉及影响运行符合性结论的航空器设计更改。

(二)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的结论以修订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21.601条 未报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关事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共4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