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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48)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3条 对弄虚作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件的处罚

(一)证件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2A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由局方撤销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撤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5条 生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一)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其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7条 航空器未进行适当维护和修理的处罚

(一)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销适航证或者特许飞行证:

1.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局方规定的适航指令。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9条 将未取得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产品投入运行的处罚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31条 对适航证件失效或者超出适航证件规定范围飞行的处罚

在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失效情况下或者超出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规定范围飞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章 附则

第21.701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证件持有人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21.702条 附则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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