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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征信投诉办理规程》的通知(3)

  (五)材料审查期间投诉人撤回征信投诉的,应当终止审查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告知:

  (一)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不清等不具备告知条件。

  (二)已告知不予受理,投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

  第三章 事实核查与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征信投诉后,应当及时将征信投诉材料复制件转送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送的征信投诉材料复制件后,应当就投诉事项的实际情况和发生原因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投诉事项是否存在以及理由、原因不清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补充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投诉需要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征信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制作《征信投诉答复意见书》(附3)。

  第十七条 《征信投诉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

  (一)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

  (三)投诉事项。

  (四)对投诉事项的核查和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处理:

  (一)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开展取证与核查。

  (二)核查投诉事项需要以司法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结果为关键依据,而相关处理结果尚未作出。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决定中止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中止原因。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处理:

  (一)投诉人撤回征信投诉。

  (二)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提供虚假材料。

  (三)冒名投诉或者隐瞒代理关系。

  (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决定终止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终止原因(附4)。

  第二十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合并处理:

  (一)投诉人对同一投诉事项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或者新的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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