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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2)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道路运输领域开展示范应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推动相关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提高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旅客。

  第二十一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班线客运。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应当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换乘车辆,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旅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类型等级,不得另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凭证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旅客应当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拒不配合的,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脱落、扬撒或者泄漏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和用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二十八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多式联运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引导货运经营者采取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

  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货运站(场)、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确保驶离的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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