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4)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凭证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旅客应当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拒不配合的,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脱落、扬撒或者泄漏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和用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二十八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多式联运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引导货运经营者采取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

  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货运站(场)、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确保驶离的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货运源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车辆合法装载主体责任。

第四节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