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5)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明显位置公布进站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有序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站点车票;

  (四)对无故停班达七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明显位置公布货运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电话;

  (二)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管,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包装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四)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

  (五)查验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货运经营者和车辆的经营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与托修方依法签订维修合同(托修单),并建立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四)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维修服务完成后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六)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七)不得超出备案的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八)不得擅自扩大机动车维修项目;

  (九)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