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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6)

  (一)与学员依法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教学,确保培训质量;

  (三)建立学员档案,培训结业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四)建立培训记录,不得伪造、篡改培训记录;

  (五)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开展道路驾驶培训;

  (六)所属教练员应当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者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

  (七)加强教练员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记录进行核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管服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实现培训信息与考试信息共享。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道路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风险、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真实、有效,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频次、学时、内容要求。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装置的正常使用状态,满足动态监控的要求。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监督其聘用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专职监控人员等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连续驾驶达到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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