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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7)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驾驶人员。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京津冀区域协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道路运输区域一体化发展,与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道路运输协调机制,协商道路运输重大事项,推动实现区域间道路运输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相关政策,应当统筹考虑与北京市、河北省道路运输的协调,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要求,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河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道路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解决跨区域道路运输纠纷,促进区域道路运输工作联防联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道路运输领域的科技创新合作,组织开展区域道路运输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持续提升区域道路运输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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