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8)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道路运输非法营运等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及应用制度,提高道路运输业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内不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道路运输证注明的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旅客的;
(二)在途中滞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旅客换乘车辆,降低换乘客车类型等级或者另收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出售未经批准的站点车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的;
(二)超出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的;
(三)擅自扩大机动车维修项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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